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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法第38条 平台责任条款五次修改背后的深意

文章来源: 文章作者: 更新时间:2018-08-31 21:58:20 点击次数:

 新京报快讯(记者 王姝)31日,电子商务法草案表决通过,对比此前的四审稿,表决稿第38条即电商平台责任条款再度作出修改,将此前的“相应的补充责任”修改为“相应的责任”,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系电商法草案2016年12月初次审议以来,电商平台责任条款进行的第五次修改。从最初的一审稿到31日的表决稿,电商平台责任条款每次审议修改一次。

  如何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网购的侵权假冒现象,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这是本次电商法立法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

  三审稿曾设“双连带责任”

  一审稿主要从知识产权保护角度对平台责任作出规定,提出电商平台“明知”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依法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

  对此,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上述条款“不够火候”,除了“明知”之外,还有“应当知道”。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万鄂湘就提出,“一般在民法上除了‘明知’以外,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可以加大电商或卖家的责任,那就是‘应当知道’。”比如商品上面已经标明“高仿”,还有的以非常低的价格,大大低于正常品牌价格来诱骗消费者去点击的,电商推脱说不明知真假,那就属于“应当知道”。

  为此,二审稿强化了电商平台的责任,提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可是,对于二审稿的上述规定,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认为,电子商务法应与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针对电子商务平台对平台上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行为不及时采取措施,以及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等情形,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其对消费者的责任。

  据此,三审稿的平台责任条款再度加码,采用了“双连带责任”。

  第一个连带责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个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变补充责任“开倒车”?

  可是,三审稿的“双连带责任”条款仍旧引发了讨论。

  据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相关负责人介绍,一些社会公众、电商平台企业提出,三审稿的第二个连带责任,给平台经营者施加的责任过重,建议将“承担连带责任”改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这样修改更为合理,也能够为消费者提供充分保障。

  四审稿采纳了上述建议,保留了三审稿的第一个连带责任,但是,将第二个连带责任修改为补充责任,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

  四审稿的这一修改,徐显明、蔡昉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不赞同,认为“这是开倒车”。

  分组审议时,徐显明提出,“我认为修改了以后,使原来的电商与消费者权利相平衡的状态被打破了。减轻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就等于加重了消费者自我保护的责任,或者反过来说,即等于减弱了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大家应当知道法律上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的区别,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时候,在需要动用司法保护的时候,消费者既可以起诉电商平台,也可以起诉平台内的经营者,现在把连带责任改成补充责任以后,消费者只能起诉电商平台以外的那个平台内经营者。如果平台内经营者赔偿不了,消费者才可向电商平台提出诉求。电商应履行的义务而不履行,本身就有过错,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法理上,即等于说是电商与平台内经营者共同形成侵权,其责任就应是共同责任。目前的改动是个倒退”。

  徐显明表示,“在这个法起草的时候,电商们处于强势地位,这个法我们今天回过头看,其最初对消费者的保护是非常弱的,基本上按照电商经营者的意见起草的,经过反复修改以后,才达到了今天的基本上的平衡,现在这一改,又改回去了。所以,我建议还恢复原来的连带责任为好,开倒车不好”。

  “呼应一下徐显明委员关于‘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的意见”,蔡昉在分组审议时说,“在电子商务的三方中,三个当事人,应该说最弱势的是消费者,第二弱势的是电商经营者,最强势的是平台经营者。我觉得从之前的这种改动能够看到平台经营者的意愿是能够得到反映的,我们对此应该小心,保护消费者应该是第一位的”。

  从“补充责任”到“相应责任”

  对此,31日的表决稿将上述“补充责任”修改为“相应责任”,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时增加规定明确罚则,“电子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1日,在电商法表决通过的新闻发布会上,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尹中卿谈到了上述从连带责任到补充责任,再到相应责任的变化,对于关系消费者生命安全的商品或者服务,如果造成消费者损失的,电商平台消费者到底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原来写的是连带责任,这次提交的草案(四审稿)又改为了相应的补充责任,我作为常委委员,我都不赞成,为什么?因为怎么能叫‘相应的补充责任’呢?但是大家提了意见之后,最后又把它改为了‘相应的责任’,把“补充”去掉了”。

  尹中卿强调,“别看就是两个字,但是从连带责任到相应的补充责任,到相应责任,这中间就体现了博弈。因为开始是平台经营者提出来他们认为连带责任太严了,但是改成相应的补充责任又太轻了。最后在定稿的时候改为了‘相应的责任’,这就比较平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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